第五十八条
有效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在运输车辆上标注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撒漏生活垃圾,滴漏污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按规定在转运站密闭存放生活垃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