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一)未成年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刑事案件中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律师团,合理确定承办律师。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