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地区行政公署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地区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地区所辖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备案。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