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各级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依照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明确要求作出的配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法规制定机关备案;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