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市、区县(自治县)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供销合作社全资、控股以及实际控制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