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在商事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发表的意见或者建议及作出的陈述、让步或者承诺,商事调解员发表的意见或者建议等,不得在后续与商事调解所涉纠纷有关的其他纠纷解决程序中作为对当事人不利的根据,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书面同意的除外。

当事人未达成商事调解协议的,商事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商事调解过程中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后续与商事调解所涉纠纷有关的其他纠纷解决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外,当事人无需对商事调解过程中确认的无争议事实进行证明。

商事调解员不得在后续与商事调解所涉纠纷有关的仲裁、诉讼程序中担任仲裁员、人民陪审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书面同意的除外。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