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商事调解员应当品行端正、公道正派、勤勉尽责,熟悉商事法律法规、商事交易规则、商事交易习惯,具备调解商事纠纷所需的专业知识、调解技能或者工作经验。担任商事调解员不受国籍、性别、居住地等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事调解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因违反商事调解行业管理被禁止执业或者被仲裁机构除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宜担任商事调解员的情形。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