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有效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2至7年不得聘请其为评审专家;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不得再聘请其为评审专家:(一)不履行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评审职责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回避的;(三)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的;(四)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有接受请托、说情干预等不公正评审行为的;(五)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2025年1月1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