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道路停车泊位位置和数量的设置规划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各自管理权限,根据城市道路状况、区域停车需求、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进行编制,依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后公布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每年开展至少一次的评估工作,根据道路交通条件和道路停车需求变化等情况及时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除或者调整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机动车停车需要的;
(三)道路状态发生变化不适合停放车辆的;
(四)应当撤除或者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