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住宅小区配建的机动车停车设施,应当首先满足业主停车需求。业主要求承租尚未处置的配建停车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公开租赁信息和条件,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
住宅小区内配建的机动车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等前提下,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并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和其他场地设置机动车停车设施。
住宅小区增设、改造机动车停车设施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地方法规 · 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