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应当依法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