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第二章 备案第十五条有效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二)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五)其他应当依法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