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在管理区域内公开;

(三)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四)保持电梯底坑、井道、机房等干燥、无渗漏水,满足电梯安全运行的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

(五)按照规定定期提出电梯检验申请、开展电梯自行检测,对电梯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并将确认资料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六)电梯出现故障时,做好警戒工作,故障排除后方可继续使用;电梯需要停止运行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公告停止运行的原因和所需时间;

(七)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保持电梯厅、电梯门和轿厢内干净整洁,引导和监督乘用人安全使用电梯,及时劝阻非正常使用电梯的行为;

(八)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

(九)保持电梯视频监控设施有效使用,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的采集、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十)在电梯轿厢内设置广告不得遮挡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等电梯安全相关信息,不得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十一)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违反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电梯自行检测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