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黔中水利建管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黔中水利枢纽工程调度运行规程造成危害的;

(二)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而继续供水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费或者截留、挪用水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