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瓶装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燃气钢瓶应当抽取真空后再充装燃气;

(二)在用燃气钢瓶灌装前必须按规定抽取残液和进行瓶体检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灌装;

(三)燃气钢瓶灌装量应当与该瓶标识灌装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充气后应当有记录,并粘贴检验合格标志;

(四)燃气企业应当将燃气钢瓶中的空重瓶分别存放;发现漏气瓶、超重瓶等不符合规定的燃气钢瓶,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放入瓶库;

(五)严禁从槽车或贮灌上直接灌装燃气钢瓶;

(六)禁止灌装超过检验期限或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地方法规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