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章 燃气经营第十六条有效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供应站(点)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前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地方法规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6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