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符合燃气企业条件的,按照燃气企业办理许可手续,不符合燃气企业条件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设施;
(二)有符合标准并经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合格的燃气消防、安全保护设施;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及措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五)有相应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设立燃气机动车加气站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计量等设备。
地方法规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