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予以取消,并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市级、镇(街道)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丧失传承能力的,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认定其为名誉传承人,并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