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实行下列分类保护方式:

(一)对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但已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记忆性保护,通过收集文字、图片、音像等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档案库;

(二)对急需保护、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抢救性保护,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收集、收藏和修缮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场所,并采用技术手段,记录、整理代表性项目的历史、表现形式、技艺流程以及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相关知识和技艺等;

(三)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或者文化服务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传统医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引导和支持发展传统工艺、文化创意等产业,并应当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建立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引导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支持等方式,实行生产性保护;

(四)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指导项目保护单位通过培养后继人才,提供必要场所和资金,开展项目保护优秀实践案例和创新案例遴选,记录、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加强宣传推广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

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