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八十五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第八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八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