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的销售管理制度,设立相对独立的销售区,并设置醒目标志告知消费者;对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及时销毁,并建立销毁记录台账,销毁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过期变质食品销毁及记录情况进行检查。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