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因城市规划建设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的,应当向原审批项目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文件、资料:
(一)规划部门审定的平面方案图;
(二)拟建工程建筑施工图;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申报卡;
(四)补建或者补偿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合同书。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拆除单位应当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时补建或者补偿。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