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有效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泄露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信息、资料或者数据文件的;(二)收到举报,未依据职责及时处理的;(三)收到备案材料,未按照国家规定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处理的;(四)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28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