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区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