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地方法规 · 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