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在景区内采摘杜鹃花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并处以每朵五十元罚款。擅自砍伐、移植杜鹃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擅自采集泥炭藓、金发藓或者揭取草皮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开采泥炭、腐殖土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腐殖土体积,处以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九项规定的,给予警告,不听劝阻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