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由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