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被警示、撤销称号的;
(二)未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调整保护名录,或者未建立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档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修改保护规划、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
(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主要内容予以公布的;
(五)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批职责的;
(六)未依照有关标准或者程序设置消防设施、消防通道或者制定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的;
(七)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列入名录的地名进行保护的;
(八)未认真履行保护责任人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开展巡查保护等日常管理工作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