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按照事权财权相一致原则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引导动员公众参与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