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新建城镇居住区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按照每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标准应当随着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逐步提高。

分期开发的单地块住宅项目,应当在首期项目主体工程中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对新建的城镇居住区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确定养老服务设施权属归政府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移交方式,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用于开展非营利性养老服务。

地方法规 · 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