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未设置或者未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机构、场所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建设、改造,并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福利、养老、残疾人服务等机构;

(二)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城市的主要道路及其附属的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设施,广场、公园、绿地、景区、公共卫生间等公共场所;

(四)学校、医院、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影剧院等公共服务场所;

(五)机场、车站、轨道交通、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服务场所;

(六)金融、邮政、公用事业、商业、旅游等营业服务场所;

(七)与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其他服务场所。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