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章 湿地保护、修复与利用第三十一条有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统筹开展水源涵养区和水源补给区的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退化沼泽和岸线修复等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