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国家重要湿地保护标志的设立和保护设施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省级重要湿地设立保护标志,并根据需要建设保护设施。保护标志应当标明湿地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护责任单位、监督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和设施。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