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已修改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