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鼓励采取建筑垃圾利用技术措施,促进减量化、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密闭运输建筑垃圾,交由有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消纳或者利用处置。

家庭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集中收集、定点堆放,并按照有关规定清运或者利用处置。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