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三条有效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的领导,建立知识产权议事协调机制,将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的财政投入,设立专项资金,其规模与经济、科技发展水平相适应。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第二条回到全文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