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人员或者被执行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和执行监视居住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安排会见。

本市加强监管场所建设,按照规定做好会见场所和系统的建设运行管理,保障律师行使会见权。律师会见时应当遵守监管场所规章和管理规定。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