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查处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电子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抽样取证;
(五)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六)依法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