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建筑垃圾处置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有效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地方法规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