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次发生同类违反规定情形的,对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二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前款第三项行政处罚权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行使。
地方法规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