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