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已修改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员提议召开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的,应当组织召开会议。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出席。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并由出席会议的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签字确认,未出席会议的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签字无效。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会议决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