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对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告知制定机关并说明理由。对不符合备案材料格式标准和其他备案要求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会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制定机关的报送备案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