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每株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处每株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保护标牌的,处一百元罚款;擅自移动或者损毁保护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