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对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热生产企业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室内温度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达标,未减收或者免收热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在一小时内到达现场并组织抢修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