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有效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药品不良反应的;

(三)发现药品不良反应隐瞒不报的;

(四)隐瞒药品不良反应真实情况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