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配制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劣药仍进行生产、销售、配制的;

(二)生产、销售、配制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和老年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

(三)伪造或者变造许可证、药品标准、批准文号、检验报告进行生产、销售、配制药品的;

(四)擅自启封、藏匿、转移已查封的假药、劣药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涉及假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配制药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涉及劣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处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无法确定违法主体或者货主的假药、劣药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