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配制、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卫生健康、商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