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不得配备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以外的其他药品。
城市范围内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配备的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的范围和品种,由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乡(镇)、村范围内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配备的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的范围和品种,由州(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拟定,报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