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教育、公安、民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经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