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有效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教育、公安、民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经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服务工作。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