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保障母婴保健工作的顺利开展。

政府扶持贫困、边远、民族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对贫困人群依法实行费用减免。

各地应当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度。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